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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观察|法子英案判决解读与劳荣枝案未来走向(含判决书全文)

刘昌松 慕公法治论坛 2022-07-26



【按语】劳荣枝案举国瞩目,近日南昌中院作出一审宣判(简称南昌判决),以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分别判处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实,1999年合肥中院对法子英案的判决(简称合肥判决),已经写明了同案犯劳荣枝的主要罪行,包括她参与法子英所作各起案件的环节、程度和相关证据。法子英没有上诉,所以该案没有二审裁判,经过死核程序后,合肥判决即生效了。

 

当年的合肥判决对现在的南昌判决是有约束力的。根据法律规定,在现在南昌判决作出过程中,若发现合肥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行纠正,而不能直接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认定。当然,不相矛盾的认定没问题。

 

应该说,20多年后劳荣枝被抓受审,现在南昌判决能补充的新证据着实有限,根据最高检官方公号公布的“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简称检察官披露细节),可能大致包括三方面:(1)劳荣枝的口供笔录,而她的口供内容只承认自己参加绑架和抢劫,否认直接参与杀人。(2)比合肥判决多了一起常州案,当时因为未找到被害人即未诉,现在会多一份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他相关证据应该也是当年就收集的,只是新出示而已。(3)在法子英被抓获的那起作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被绑架人写给自己妻子的字条有劳荣枝添加的字迹,遂进行了鉴定,得到鉴定确认也得到劳荣枝的认可。

 

我认为,这些新证据的出现,尚不能从根本上动摇1999年合肥判决的基本事实。下面对合肥判决的内容作一个全面解读,期待能对劳荣枝案提供一个新视角的观察,并对案件未来的走向作一个预判。

 

遗憾的是,我们看不到刚作出的南昌判决,只在媒体报道中见到一些一鳞半爪的描述,无法根据判决进行解读。我们只能根据“检察官披露细节”来作一些分析。总体上,合肥判决告诉我们,公诉机关的意见“劳荣枝对七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还是可以接受的。这一认定恰恰表明,几起案件七条人命,劳荣枝未直接参与任何一起杀害过程,否则就是直接故意了;另外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灭口行为,否认自己知情也不客观不可信,前两次作案不知情有可能,长达3年时间“劫财不留活口”的作案方式(或许不只4起),怎么可能一直不知情?

 

但对法子英直接杀害七条生命的行为,劳荣枝只有准备工具、帮助威胁、有时帮助捆绑,更多情况是在一旁装聋作哑不去制止等从属性行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重大区别。好比甲告知乙要杀害丙,乙不反对还向甲递刀子,甲残忍地杀害并肢解丙时,乙还在一旁观看,事后还同甲一起抛尸块。甲乙无疑构成杀人共犯,但明显甲为主犯,乙为从犯。本案公诉机关称,“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系列犯罪,均系主犯”的观点实难接受(这一表述本身也有逻辑毛病,无从犯即无主犯,何来都是主犯一说,称两人为分不出主从的共犯关系还差不多)。

 

劳荣枝对南昌判决已当庭表示不服要提起上诉,二审将不可避免;即使江西高院维持原判,还得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这次最高法院表现不错,南昌判决宣告后,最高检通过公号文“检察官披露细节”力挺南昌判决,但最高法院未作任何表态。我认为,此案在接下来的程序中会有变数。  

 

下面对合肥判决全文进行一下解读。判决书内容用黑色字体,解读部分用蓝色字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合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点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为恶性故意杀人、抢劫杀人、绑架杀人案,被告人极可能被判决死刑,故应由合肥市中级法院一审,相对应的检察机关自然是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注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不能称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相类的还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应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叫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对此,有时大学者都容易出现笔误(见下图)。


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新著《刑事诉讼法》第23页

被告人法子英,男,1964年10月1日生,回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XX。1981年因抢劫、故意伤害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点评】法子英曾因暴力犯罪被判8年徒刑,实践中未改造好的罪犯二进宫、三进宫的不少。原因较为复杂,包括在监狱里未改造好,在监狱里未获得一技之长难以谋生,出狱后遭许多人白眼而未被社会接纳,报复社会等。警示意义是,判处死刑的罪犯是少数,大多是要回归社会的,不善待这部分,不给这部分以较好的出路,遭殃的还是我们普通百姓。

 

例如石家庄的靳如超案,靳因强奸被判10年,刑满释放后未被社会接纳,连家人亲戚也瞧不起他。于是,他买了雷管炸药炸了4栋楼,炸死108人,重伤5人、轻伤8人,这4栋楼里都有他的亲人,报复亲人让邻居当陪葬。

 

指定辩护人汪利民、俞晞,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点评】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为强制辩护,即必须有辩护人的参加,若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必须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否则为程序严重违法;若以此为由上诉,会直接导致发回重审。法子英当年是由法援律师为其辩护的,或许当年法的近亲属未为其委托律师,由法援律师辩护可以理解,具体情况不知而知。

 

可是,20多年后劳荣枝案的情形完全不同,劳的近亲属在劳归案后很快即为其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但当地司法机关硬是以劳荣枝不同意亲属委托律师为由而拒绝接受委托律师手续,让法援律师担任辩护人。后来在开庭时劳荣枝直接表述,她不知道辩护律师是家属委托的还是政府指定的而穿帮。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较大反响,对辩护制度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造成了极大伤害,也使本案的程序公正受到诸多质疑。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2日以合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世斌、谢某荣出庭履行公诉职责,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汪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点评】这么大的案件,两名指定辩护人只有一名出庭。若是委托辩护律师,是断然不会出现这种情形的。

 

从后面的落款可知,该案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若放在现在,可能判处10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的案件,则应组成7人合议庭,而且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其中。审判组织不合法,也是二审直接发回重审的过硬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窜作案。在南昌,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肢解一人后,又窜入被绑架人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温州,使用暴力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合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一人,在绑架过程中,为迫使被绑架人交出财物,又杀死并肢解一人。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点评】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概括过于简单,连每一起案件的被害时间,被害人姓名都懒得写上,连概括性地列举一下起诉书所附证据种类也没有。

 

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点评】辩护人到底认为哪部分指控犯罪事实不清,哪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完全没有表述。后面对辩护意见的评判也是一句话,“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算是首尾照应。法庭对辩护职能的漠视,由此可见一斑。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在逃)窜至江西省南昌市。法、劳二人于6月2日住进南昌市XXX租房处后即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熊XX(男,35岁)。其间,法子英曾跟踪熊至其家。7月28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X诱骗至其出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熊XX用皮条、绳索将其捆绑。法子英从熊XX身上抢走首饰、手表等物,并向其勒索财物。在逼迫熊XX说出家庭住址后,法子英于当日下午用铁丝和绳子勒熊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毁尸灭迹,法子英将熊XX尸体肢解装入四个袋中。当晚,法、劳二人携带从熊XX身上搜得的钥匙来到熊家——南昌市XXX开锁入室。法子英用尖刀威逼熊妻张X交出财物,并将其双手反绑、双脚捆绑,法从熊家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后,于29日凌晨用皮带勒死张X、用裙带勒死其三岁女儿熊X。为制造假象逃避侦查,法子英回其租房处将熊XX的部分肢体运至熊家。法、劳二人于7月29日凌晨离开熊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现金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1000元整,南昌电信局集资收据1000元整,银行存单9.5万元。

 

【点评】这是法、劳两人所作的第一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捆绑、杀人、碎尸都是法子英一人所为(法的狠劲和力量由此可见一斑)。劳荣枝对于绑架勒索钱财,有参与预谋;是否参与杀人预谋未认定。熊XX是劳荣枝骗到出租房的。法、劳一同到熊家里,一同离开,抢财、杀害熊的妻女,都是法子英所为,劳未参与。也就是说,劳对整个情形是在场的知情的,对于三人被害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而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属于共犯;对于劫财和杀人,法是实行犯,劳是帮助犯,而帮助犯一般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是应当型从宽情节,在“10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至少应从轻。

 

1997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X(女,22岁)商谈转租住房(温州市XXX室)事宜过程中感觉梁X有钱,遂与劳荣枝预谋抢劫。10月10日,被告人法子英购买并携带一把尖刀与劳荣枝来到梁X住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梁X,用绳子、电线将梁手、脚捆绑后逼其交出财物。在从梁住处搜得现金存折等财物后,法子英又逼迫梁叫一有钱人来梁住处供其抢劫,梁X被迫打电话将刘X(女,29岁)叫来。法子英逼刘交出现金千余元、2.5万元存折后,亦用电线将刘X手脚捆绑。法子英让劳荣枝携带抢得的手机及2.5万元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在接到劳荣枝电话得知其得手后,法子英用皮带、电线将刘X、梁X勒死,并从二人身上抢走欧米茄手表一只、雷达牌手表一只、手机一只、传呼机一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刘X系被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点评】法子英用尖刀逼着被害人梁X,用绳子、电线捆绑梁X,并未让劳帮忙。但劳在捆绑被害人上有参与行为,另到银行取钱。亦即,杀害梁X和刘X的环节,劳没有参与,且已离开现场。劳参与入室抢劫的预谋,在现场也有捆绑之实行行为,应对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杀害梁X和刘X,超出了一般抢劫的故意范围,这部分应由法子英单独承担责任。对于前面部分抢劫行为,虽有入室抢劫,可判处10年以上,但不应判处死刑。

  

1999年6月底,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串至安徽省合肥市,7月1日二人租住合肥市XXX室后即预谋准备工具绑架杀人。法子英在白水坝一电焊门市部以“关狗”为名定制钢筋笼一只;劳荣枝到XXX附近一旧货市场买了旧冰箱一台,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殷X(男,35岁)。7月22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诱骗殷X至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殷X,将其手脚捆绑锁进钢筋笼。为使殷相信其是绑匪并逼殷尽快交出财物,法子英在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要做为名,将木匠陆X(男,33岁)骗子其租房处捆绑后,当场用尖刀猛捅陆的后背等处,将陆头颅砍掉,之后将尸首放入冰柜存放。在法子英的恐吓下,殷X按法的意思写了二张字条给其妻刘XX,要刘交钱赎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法子英逼迫殷X打电话给其妻刘XX,叫刘准备钱在合肥市长江饭店与其见面,法子英挟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11时,法子英再次打电话与刘XX约定次日上午九时见面。7月23日上午,法子英逼殷又给其妻刘XX写了二张字条,10时左右,法子英将铁丝绕于殷建华颈部,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将殷勒死。之后,法子英携带自制手枪及字条来到殷家,向殷妻刘XX索要1万元。刘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向警方报案,法子英当场被警方抓捕归案。经法医鉴定,殷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点评】这是被抓获那起作案,是最后一次作案。合肥判决认定了劳参与预谋绑架,参与买了旧冰箱,电话诱骗殷X到出租屋。只认定了这些行为。其余杀害木匠陆X和杀害绑架对象殷X,上门追逼殷X要钱,都是法的行为。劳至多是个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检察官披露细节”称,法子英供述为,723日早上他离开出租屋时,将殷某交给劳荣枝看管,并交待如果自己在12点前未回,由劳荣枝将殷某杀死(合肥判决对此未概括进去)。这份供述与殷某字条记录的日期及时间吻合,与相关证人证言吻合。鉴定意见显示,殷某死亡时间为724日左右。而劳荣枝辩称,自己在22日晚离开了出租屋。这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另外,在法子英与律师的会见笔录中,他问律师合肥死了几个人?律师告诉法子英死了两个人,并追问法子英:“殷X是不是你杀的?”法子英回避这个问题,表示不想说了。办案检察官分析,这表明法子英对殷某是否死亡当时并不确切知道。在庭审讯问阶段,针对检察官提出的殷某是谁杀的问题,劳荣枝当庭向法庭供述:“不是法子英就是我,只有我们二人合作,没有第三人作案。”在法子英带给被害人殷某妻子的字条上,劳荣枝亲笔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具有死亡威胁的内容。在案证据表明,劳荣枝具备杀死殷某的动机、时间、空间条件。


我想说的是,如果南昌判决要据此认定,殷X是劳荣枝杀害的,说明1999年合肥判决关于这一起的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纠正这起作案的认定,再作出南昌判决,而不能眼睁睁地看到生效判决那样认定,而作出与其矛盾的判决,而合肥判决是经过最高法院核准的判决,要启动再审程序纠错也需层报最高院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南昌绑架(杀害)熊XX、抢劫、杀死熊妻子二人(应为妻女二人)作出全面供述;证人胡X证言证明其将南昌XXXX室租与法、劳二人;证人张X、丁X证言证明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与熊XX有交往;证人法X证言证明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后将劫得的部分财物寄放于其处;南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鉴字第12鉴定书证明从作案现场XXXX提出的指纹为法子英遗留;南昌市价格事务所物价鉴定书证明法子英抢劫赃物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南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点评】从作案现场XXXX提取的指纹为法子英遗留,未提取到劳荣枝的指纹,证明劳荣枝未参与杀人过程。这同法的供述是一致的,现在劳荣枝供述未参与杀人过程也是可信的。

 

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温州抢劫、杀死梁X、刘X作出全面供述;证人陈X证言证明法子英找梁X租房,案发当天其与刘X通过电话,梁要陈到其住处;证人卢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进入梁住处看见劳荣枝,梁X让其走,要陈X来;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打电话给梁X,梁未接电话及其曾买欧米茄手表送与梁X;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刑尸检(97)12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X、刘X系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温州市中XXXXX室现场遗留指纹系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温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点评】同上,从作案现场XXXX提取的指纹为法子英遗留,证明劳荣枝未参与杀人过程。这同法的供述是一致的,现在劳荣枝供述未参与杀人过程也是可信的。

 

证人吴X证明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印证证明其将合肥市XXXXX室租于法子英、劳荣枝;证人陈X证言与其提供的货款收据印证证明劳荣枝于7月22日从其处买走旧冰箱一台,证人曹X证言证明其蹬三轮车为劳荣枝送冰箱至案发现场;证人唐X、陈X证言与唐提供的化名“沈凌秋”的假身份证印证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殷与劳有交往;书证电信局电脑查询记录证明案发当日劳荣枝与殷X有电话联系;证人刘X证言证明殷通过电话要其筹钱,其与法子英联系以及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物证自制手枪一把、尖刀一把,经辨认系法子英作案工具;物证木工工具经辨认系被害人陆XX所有;书证殷XX所书四张字条经辨认系殷所书,证明在法子英逼迫下,其请求其妻刘XX交钱赎人,间接印证陆XX系法子英所杀;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X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脑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书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法子英在向刘XX索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合肥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点评】这里没有证据指向劳参与杀人。现在劳荣枝案,检察机关怀疑殷XX手书字条中可能有劳荣枝添加的字迹,后笔录鉴定证实“他人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的威胁语是劳荣枝的笔迹,劳在讯问和庭审中也承认。检察官说,“这证明了劳荣枝是具有主观恶性的”;另检察官到案发现场勘查发现,案发现场的房间狭小,劳所在卧室与陆XX被害的厨房距离仅3.1米,劳荣枝辩称自己对当时情况不知情,检察官称“在这个距离范围之内,劳荣枝对房间内的一举一动都应该非常清楚”。

 

劳荣枝一直承认其参与绑架了,向人质亲属所写字条加了这句话,也只能说明其参与了这个绑架威胁过程;关键是,有无证明其参与杀害人质的证据,这是导致绑架罪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情节。公诉检察官的这番话,最多只能说明,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是知情的放任的,而不能证明其动手参与了。另外,分别在3米之外的两个房间,就推测一个房间的人对另一个房间的“一举一动都应该非常清楚”,在逻辑上也推不出。

 

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殷XX系法子英所杀,若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轻易推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足以认定。

 

【点评】以上证据,若能在逐项列举和评判的基础上,再这样综合认定,效果可能更好。现在的裁判文书,多是逐项列举,而缺乏像本判决书的综合评判,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缺憾,若能做到“既见树木又见森林”,说理会更透彻。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子英自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传作案。在南昌,法、劳二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手段将熊XX绑架并杀害肢解,之后串到熊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熊家妻子(妻女)二人;在温州,法、劳二人使用暴力入室抢劫后,为灭口勒死梁X、刘X二人;在合肥,法、劳二人诱骗绑架殷XX后,以杀死肢解无辜木匠陆X为手段恐吓殷XX交出财物,之后将殷XX杀死。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二万元。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自制手枪一支等予以没收。

 

【点评】法院在此份判决书中,认定法子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之三个罪种,由于三个罪中都存在命案甚至几条命案,三个罪都分别判处其死刑,最后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没有任何问题。

 

还值得肯定的是,安徽司法机关在20多年前办理此案,即完整地收集了法、劳2人共同犯罪能收集到的全部证据,证据种类还比较齐全,口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检检验鉴定和提取指纹鉴定等,既认定了被告人法子英的犯罪事实,也认定了劳荣枝参与部分的犯罪事实,为现在追究劳荣枝刑事责任,打下了基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点评】此乃诉权告知部分,但少了一个“内”字用括号补上。本判决书中有很多文法错误,有的直接订正了,例如判决结果部分,两个判项,原文用阿拉伯数字“1、2”来标明,这里直接改成了汉字,因为用括号更正不方便。诉权告知中,加不加“内”的意思完全不同,有人却认为无所谓。不加“内”字,意思是只能在收到判决书的第10日提起上诉;加了“内”字,意思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10日内的任何一天都可以提起上诉。显然后者才是法律相关规定的原意。

 

审判长  陈有奎

审判员  袁开平

代理审判员  董方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峰

 

【总评】合肥判决认定,被告人法子英自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窜作案,七名遇害人员全部是法子英所杀,劳荣枝直接参与程度有限。对于所指控的故意杀害罪、绑架罪和抢劫罪之三个罪,即使劳荣枝对七人的死亡都应负责,其在整个案件中也只是从犯地位,应本着罪刑均衡的原则判处适当的刑罚。

 

根据“检察官披露细节”透露,常州一起绑架案为新起诉指控,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视为关键证据。刘某称:“我听到坐台小姐(劳荣枝)对持刀男子说:‘我去找他老婆拿钱,如果一个小时以后我没回来,你就把他杀掉,你自己跑。’持刀男子说了一句:‘好。’他们交流这些事情的过程是一个相互商量的过程。”检察官认为这是关键证据,并据此认为他们的犯罪具有同本案一样的固定模式。

 

在这里,控方收集的刘某上述陈述让我十分惊讶。根据合肥判决,劳荣枝在每起案件中的行为都是被动的,唯法子英之命是从。但刘某的陈述却显示,劳荣枝像个大姐姐,在主导在安排事项,这跟其他起案件的作案方式怎么是一样的?检察官还将该证词作为至宝,推论出所谓的作案模式,主观性未免太强了。

 

我认为,南昌判决虽比合肥判决多了一起常州刘某被绑架案,但这一起案件的被害人并未死亡,而且被害人陈述之证言在法子英已被正法20多年后才收集,影响证言客观性的因素实在太多,其可信性严重降低。若依合肥判决,劳荣枝罪不致于要判处死刑,甚至只需判处有期徒刑,那么南昌判决多了一起常州案,劳荣枝也增加不了多少责任。

 

必须指出,虽然民意普通认为,劳荣枝跟着法子英这样一个亡命之徒浪迹天涯,长达三年之久,一路上连害7命,中间有许多机会逃掉却执意选择留下,誓死跟随法子英。后来法子英被正法后,她不仅不自首,还隐名埋姓,过着潇洒的生活。许多人据此判断,这个女人实在是坏透了,现在好不容易抓住,必须坚决地杀掉,否则难平民愤!

 

恰恰这样一种状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绝不能被民意裹挟,而坚守法治原则,坚守程序正义,坚守证据裁判规则,尤其是要充分保证劳荣枝的辩护权,即使劳荣枝罪该至死,也要让她死得明明白白,把案子办成铁案,以经得住历史的检验。因为现在不是聂树斌时代,不是呼格时代,绝不能再出现那样的冤杀、错杀现象!例如,绝不能为迎合民意,担心劳荣枝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法庭上“搅局”,想认定的罪行认定不了,想判处死刑判处不了,就将家属委托的律师拒之门外,就强行指定法援律师配合庭审,搞“形式审判”。

 

我预判,本案在江西高院的上诉审过程中,上诉人劳荣枝的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一定能站到辩护席上,控辩制衡机制一定能发挥重要作用,控辩双方一定会出现许多精彩的交锋,这才是审理一起复杂的20多年陈案应有的样子。我还预判,本案二审的结果很可能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定会作出一份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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